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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管理条例》应进一步完善
 
《排污费管理条例》应进一步完善



  目前《排污费管理条例》正在国家有关部门审议之中,该《条例》在征收原则、征收体制,对排污费的管理、使用、监督等方面注入了新内容,为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节约利用资源、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该《条例》仍然存在欠妥之处,特此提出如下一些建议,以供立法部门参考:
  一、“贷款贴息”含义不明,环保补助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改拨为贷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污染防治,包括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补助和贷款贴息,防治污染新技术、新工艺的科研开发,清洁生产示范工程,区域性污染防治,监督性监测与检查及环保仪器、设备的补助、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
  根据这些规定,一方面,“贷款贴息”可以理解为:环保补助资金不再成为银行贷款给企业治理污染的来源,其使用仍按拨款的方式进行,其中一部分可用以补贴企业因治理污染而还贷(银行正常发放的贷款)的全部或部分利息。另一方面,也可理解为:环保补助资金的一部分既可划为贷款使用,又可用以补贴环保贷款的利息。显然,“贷款贴息”在此的含义是隐晦不明的。
  此外,联系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这表明,该《条例》的施行将取消《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中对环保补助资金实行部分有偿使用的规定,例如,依照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这是否意味着,在《条例》实施之后,环保补助资金仍以拨款的方式分配,而不是贷款?
  笔者认为,用无偿拨款替代有偿贷款,易导致资金截流,不合理支配,甚至挤占、挪用、以至发生贪污等现象,不利于环保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的提高以及对使用的有力管理,因而,取消《办法》中有关基金贷款使用的规定,已不适当前形势,跟不上环保补助资金合理分配的改革步伐。因此,修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很有必要。在新的《办法》中,沿用环保补助资金的一部分以贷款形式使用的规定,借贷给企业进行污染防治工作,在一定期限内,企业治理成效显著者,则可酌情给予减免利息,甚至是一部分贷款本金的优惠待遇。如此一来,既保证环保补助资金的合理支配,又提高了企业治污的积极性。
  二、应规定环保补助资金使用的比例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虽较详细地列举了资金使用的方向和种类,但并未分配各类使用的比例,那么在实践中就难以把握操作的尺度,留给不规范行为的空档也就更大。因此,《条例》中应当规定资金使用的具体比例为好。
  既然环保补助资金的首要用途在于防治污染,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补助也就理应占补助总金额的绝大多数,按以往的做法,只占总排污费80%以下;但考虑到资金其他方面的使用(如:防治污染技术的开发,环保仪器设备的补助,环保宣传费用等)范围较广而杂,费用也逐年增加,因而建议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补助占环保补助总资金的70~75%。至于剩下的25~30%补助资金的分配,各地区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轻重来自由支配其中的比例。
  此外,在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补助中,用于贷款给企业治污的比例也应在修订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原该《办法》规定的贷款基金占20~30%,显然偏低。随着资金使用的集中化(即集中用于治理重点污染源)和使用效益的不断提高,原有比例应随时间的推移逐渐提高,目前暂可定为50~60%,一定时期之后争取实现90~100%,即全部实行有偿使用的贷款制度,废除无偿使用的拨款制度。
  三、应赋予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监督检查权
  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此规定将对环保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权只赋予给环保部门,而把财政部门的权利排除在外,这与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是相矛盾的。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显然,这两个部门对环保补助资金的用途均负有共同商讨,统筹安排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并都必须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汇报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那么,将监督权只给予其中的一个部门(即环保部门),就很难使另一部门,即财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权能得到有效、充分实现。况且,两个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角度和出发点存有区别:环保部门主要着眼于资金的使用是否产生环保效益,是否解决污染问题或环境得到改善的程度如何;财政部门则着重于该补助款项有没有按比例被合理分配,有没有落到实处或被占用、挪用等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因此,重新采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管是很有必要的。
  四、应补充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该《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应对违反规定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者增加如下规定: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者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比例拨款、贷款的,责令改正;如若挤占、挪用的,还应如数追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何燕

作者:       发布时间:2005-10-08 22: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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